一、从原告赵勇的诉讼请求来看,法院判决原告败诉是正确的。
从网上查找到的一份判决书可知,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母女对涉案房屋各占70%、30%的所有权。也就是说,原告主张涉案房屋为母女按份共有。(见下图)
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询的一份执行裁定书(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8执异64号),可知涉案房屋系单独登记在女儿刘明月名下,且该裁定书认定涉案房屋系母女共同共有(见下图)
既然丰润区法院在执行裁定书中都认定了涉案房屋都系共同共有了,那么原告在起诉时却选择了按份共有的诉请,就有点匪夷所思了。原告起诉确认房屋按份共有,就意味原告不认可或不服对已方有利的裁定书,但不知此后是否针对该裁定书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外,从物权法的角度来看,也难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物权法规定了物权法定、物权公示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案件中,案涉房屋仅登记在女儿刘明月名下,按照物权法定及公示原则,产生了女儿刘明月对该房屋享有物权的法律效力,物权的内容之一就是该房屋为女儿个人所有,非母女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房屋因未登记在母亲黄淑芬名下,也就不产生母亲对房屋享有物权的法律效力。
原告起诉要求将仅登记在女儿名下的房屋,确认为母女按份共有,实际上要求变更不动产物权的行为,将物权由个人所有,变更为按份共有。但依物权法的规定,也得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产生变更物权的法律效力。
因此,法院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确认按份共有的诉请是正确的。
当然,法院以“代位权”(见上述第一图)的案由来进行审理是值得商榷的,所谓代位权,合同法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而本案原告(债权人)提起的是母女对房屋按份共有的确认之诉,母亲与女儿之间的关系并非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关系,母亲并没有对女儿享有到期债权,母亲也没有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因此,代位权案由是不能成立的。
二、本案原告赵勇可提起撤销权之诉,来维护其合法权益。
所谓撤销权,指债务人、第三人有损害债权的行为,债权人享有撤销该行为的权利。合同法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从(2017)冀0208执异64号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母亲存在帮女儿偿还房贷的行为(见下图),这实际上是母亲将钱款赠与女儿的行为,是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母亲作为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致使债权人赵勇的债权无法或难以实现,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债权人赵勇可以债务人母亲为被告,以女儿(受益人)为第三人,提起撤销权之诉。
网友解答:这个情况在对方也有律师的情况下输的概率明显高。
买房付首付,签订贷款合同都在法院判决赔偿93万之前,这种侵权之债还没得到确认前的大宗消费很难被法律认定为所谓转移财产,道理很简单,逃避债务转移财产,你至少要有债务存在作为前提,没有债务,怎么谈转移。只要法院没判,债权就没得到确认。这个跟合同债务又不一样,合同债务还有一个相对明确的数额。这个债务可是不断发生的。
至于房子有没有份额,婚姻法解释中有一个父母出资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子视为赠予的规定。日常情况大多也是如此,父母买房登记子女名字,赠予的情况也是大概率。至于所谓撤销权,估计都不满足。
在被一万个人骂和没有依据判案中间,法院肯定会选个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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